【基本案情】
原告高某某因A公司与朱某某、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高某某举证如下:
1.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笔记鉴定、印章鉴定,证明前序案件中朱某某伪造了B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签字及签章,伪造了一份未载明具体委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认为该委托对B公司不发生效力。
2.调取的某法院案件卷宗,证明朱某某在前案中提交给法院的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违反了法律规定,不产生委托效力。同时,高某某还提出朱某某当时未向法院提交社保记录等手续,并非适格代理人,认为朱某某无权代为调解。
3.B公司的实验报告记录,证明B公司与A公司的买卖合同签订后,A公司未供货,B公司也不见生产痕迹,是朱某某操纵公司,与A公司恶意串通,虚构公司债务,损害股东权益。
原告高某某基于以上三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承办律师】马文斌律师、李如律师


【争议焦点】高某某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代理意见】
作为A公司的代理人,两位律师的代理意见简述如下:
1.高某某作为B公司股东,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的主体资格
前序案件《民事调解书》仅影响B公司的实体权益,并未与高某某之间产生、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故调解书之内容与高某某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高某某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假设高某某具有第三人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其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A公司提起前序案件诉讼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A公司的诉请内容,应积极应诉;在某法院执行局出具《执行裁定书》时,高某某不可能不知道公司已被采取执行措施,但其并未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损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本案诉讼,显然高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的除斥期间已过。
2.鉴定意见系诉讼过程中原告高某某单方委托鉴定形成,且检材取样来自复印件,该鉴定意见依法不应被采信
高某某本应依法向法院提请并在A公司接受的情况下进行司法鉴定,但其举证的鉴定意见系二审诉讼期间单方委托鉴定形成,鉴定过程及结果未通知法庭及当事方。且高某某在本案起诉状中的自认内容及鉴定报告附件均显示,检材和样本均不是原件,检材的真实性及鉴定结果的公正性难以令人信服。因此,该鉴定结果不具有公正性、客观性,不应采纳该鉴定意见。
3.朱某某有权代表B公司参加诉讼
朱某某系B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其自公司设立至今始终系天津东电公司股东。A公司于 2018 年添加高某某微信开始对接业务合作,这个时间与高某某入股B公司的时间点相吻合,此后的业务沟通及催款情况都在与高某某、朱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有所体现,高某某对于B公司欠付货款一事是明确知悉的。而朱某某既是B公司的大股东,担任监事职务,系公司实际控制人,理应能够代表B公司参加诉讼。
综上,A公司认为为高某某对于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诉讼并无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置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
高某某对前序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不属于前序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高某某、朱某某均系B公司的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位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股东的意见已由公司所代表,作为股东的高某某不应再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因此,高某某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法条索引+指导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8 号
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其以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